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梁正五 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告 侯鳳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7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1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一)聲請人梁正五以:被告侯鳳碧與聲請人前為夫妻(已於100年4月7日離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聲請人名下有多筆房產,遂大力鼓吹聲請人向銀行貸款以從事國外投資,聲請人信以為真,遂分別於99年9月3日、99年12月3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路○○○號4樓、5樓及同路段110號1樓、2樓,向上海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共計貸得新臺幣6200萬元,折合美金205萬3374元,全數以聲請人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辦理購買上開基金之機,未經聲請人同意,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中美金100萬54元挪為己用,以其名義購買上開百福基金為由,具狀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向上海銀行辦理3次房屋貸款,係由聲請人在相關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聲請人向上海銀行申貸後,銀行先後核撥共計6200萬元至聲請人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遂陸續匯款金額予受款人百福一號基金,被告亦陸續匯款予百福一號基金,足認本件聲請人對於以其房產貸款,所得款項申購基金一事,理應知之甚詳。且聲請人對於被告利用聲請人借得之部分房屋貸款,分別以被告、聲請人之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各美金100萬元、105萬元部分,聲請人於另案告訴被告侵占申購上開基金所得佣金偵查中,既已知悉此情,不僅在該案件偵查中自始未提出質疑,且經質以就此是否提出告訴,亦曾表明不提出告訴,詎於上開案件不起處分確定後,翻異前詞,反提出本案告訴,其指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又被告以其與聲請人之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均係在婚姻存續期間內為之,與一般夫妻間共有財產之常情亦不違背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書狀事由,而認為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查,聲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向上海銀行借貸共新臺幣6200萬,係全數核撥至聲請人上海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內,而聲請人上海銀行之美金及臺幣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聲請人自行保管等情,分據聲請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聲請人自承由其簽名用印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3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於100年1月間,陸續收到聲請人匯入之美金1萬、49萬、49萬、1萬54元匯款,又陸續匯出共100萬54元購買百福一號基金,為被告及聲請人所坦認,並有被告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簿可按。是聲請人既係自行保管帳戶及金錢,以及前揭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之模式,倘非徵得聲請人同意,被告如何能將聲請人帳戶內款項匯至自己帳戶,而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況且,聲請人既在另案告訴時,明知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之事,竟未曾質疑,甚或表明沒有要告訴之意。綜此,更足徵聲請人對被告所為的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再者,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配偶間,須告訴乃論。且此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與被告於99年間既有婚姻關係,本件即屬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明其名下百福一號基金之美金100萬元投資款係源於聲請人房屋貸得之款項,是應認聲請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美金100萬元之情。詎聲請人竟遲至101年7月1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依上說明,本案自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庭訊時,對於新臺幣74萬元是 何來 之回答,前後不一,該庭竟未追問,以及聲請人另於101年11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移付審理補充狀,補充陳述被告積欠聲請人之多筆款項,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是聲請人所指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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