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妤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5
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妤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妤瑾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無意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卷第21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周妤瑾於民國100年10月下旬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
登有應徵酒店公關之訊息,乃與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由其依該男子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可獲得該筆款項十分之一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周妤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美琪 」之成年女子,於100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閔翔 ,向其訛稱日前在香港駕車撞傷人,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處理賠償事宜,如許閔翔願意幫忙,就與其結婚等語,因許閔翔一時無法籌足金錢,乃將金額改為10萬元。嗣許閔翔之母察覺有異,許閔翔遂佯以答應,卻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周妤瑾依該黃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之伯朗咖啡館前,向許閔翔收取款項時,隨即遭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許閔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21頁反面)。
㈡告訴人許閔翔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述
(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㈢贓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4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經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同上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復諭知被告就此為攻擊防禦,對其訴訟權利已有所保障,且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陳美琪」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明知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較淺,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衡酌其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已領回遭詐騙之12,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4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被告亦同意此刑度(見同上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