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賞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
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恩賞係 林恩生 之胞弟,其明知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476、476-1、476-2、476-3、476-4、476-5、476-6、476-7、476-8、476-
9等地號(於民國92年6月4日變更為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僅係彼等之父 林和榮 借名登記在林恩賞名下,實為林恩賞、林恩生及 林恩詮 三兄弟(各3分之1)共有,並非林恩賞一人所獨有,是該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自應按持份比例均分,其先行取得之買賣價金總額中超過自己持份之部分,僅係代林恩生、林恩詮保管;亦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林恩生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7月31日填具切結書,表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慎於92年6月30日遺失之不實事項,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及異動索引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予林恩賞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狀管理與公示登記之正確性。復於95年7月18日,將上開土地(重劃後面積共174.53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1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 林正雄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出賣所得價金以多報少方式,向林恩生佯稱上開土地之出售價格為每坪188,000元,而將其所持有本應分配予林恩生之每坪25,000元價差款部分(合計約1,454,417元)侵占入己。嗣經林恩生向訴外人林正雄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恩賞係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恩生之胞弟,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之血親,依上揭規定,關於被告所犯「親屬間侵占罪」部分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主張迄98年11月間,因其向訴外人林正雄查證後,始確定知悉被告侵占上開土地出售款項等情,核與證人林正雄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七卷第157、158頁),並有差價補貼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7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無異議,是告訴人既於告訴期間屆滿前之99年1月20日,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未將上開土地每坪25,000元價差款部分依法分配之犯罪事實(見偵一卷第1至5頁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記),足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係在告訴期間內,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林恩生、林恩詮、林正雄、 林耕嶺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8至82頁;偵七卷第16至21、47至49、157、157、171至176、215至218、227至22
9、233至238頁);復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差價補貼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101年1月18日華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口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清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自第789號判決等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至27頁;偵五卷第31頁;偵七卷第24、42至120、164、165、166業背面、168、194頁;院卷第45至49、111至117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親屬間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本件所犯親屬間侵占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此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
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雖法律已有變更,惟關於數罪併罰之各罪,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可,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第338條之親屬間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向地政機關人員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已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事務之正確性;且被告利用出賣上開土地之機會,竟將所持有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每坪25,000元價差款部分(合計約1,454,417元)侵吞入己,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向本院提存1,438,728元作為擔保金,此有審判筆錄、民是調解紀錄表及提存書附卷可參(見院卷第
106、118、128頁),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為親屬間侵占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準此,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8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8條:
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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