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名稱: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雙方並約定被告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前開借款之本息,若無法按期攤還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前開到期之所有債務,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經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獲得部分清償後,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二百零九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二百零九萬二千四百零三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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