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93、13613、1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癸○○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蔡姓男子)及有意標取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安全堪虞部落整治工程(以下簡稱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之戊○○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戊○○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在上訴中),由蔡姓男子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委託癸○○於
94年9月9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以下簡稱三民鄉公所)發包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投標當日,阻撓有意前往三民鄉公所投標之廠商,蔡姓男子並允諾事成之後支付工程決標金4%予癸○○作為報酬。癸○○為順利達成上開任務,則與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弟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子○○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在上訴中)於94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在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投標截止前,由癸○○率子○○及含「阿弟仔」在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在三民鄉公所2樓投標會場入口阻攔有意前往投標之廠商,並由其中一人對廠商表示:「這個工程已經(有人)處理好了,你們不要囉嗦」(台語)、「不要太白目」(台語)等語,脅迫原有意進入投標會場投標之廠商退出會場不為投標,癸○○、子○○則隨後在三民鄉公所涼亭內發放相當於走路工之資費每人二千元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數人。嗣戊○○於94年9月9日上午10時開標時,即以一百六十九萬元標得該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
二、癸○○與蔡姓男子共同再承上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姓男子以支付工程決標金4%為代價,委託癸○○阻撓有意投標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九十四年度下半年道路及駁崁改善工程(以下簡稱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之廠商丙○○,使其不為投標,癸○○遂於94年10月17日上午8時2分許,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前往丙○○所經營之億客來超商(址設:高雄縣○○鄉○○路○○號),由癸○○對丙○○展示疑似槍枝之物(未有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並對其恫稱:倘去投標就會對其不利等語,脅迫丙○○不得前往三民鄉公所投標上開工程,嗣丙○○於同日稍晚仍前往三民鄉公所欲入內投標時,又在三民鄉公所後門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阻攔投標,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而放棄投標。
三、癸○○因不滿前高雄縣三民鄉新寮社區巡守隊長乙○○與辛○○於95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新寮村第117-10地號土地,勘察土地遭人盜採砂石之情形,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乙○○恫稱:「我是 建宏 ,你準備跑路了」(台語)等語,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徒手毆打辛○○(癸○○涉嫌傷害部分未據辛○○告訴),要辛○○向乙○○傳達「叫乙○○全家小心一點,社會事要以社會處理,不要不上道向警方報案」(台語)、「要乙○○小心一點」等語,藉以恫嚇乙○○,俟辛○○於同日下午返家後,旋將上情轉知乙○○,致乙○○因此心生畏懼。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癸○○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12月6日三鄉財字第0950008845號函附民權國小通學道路護岸工程、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之投、開標作業文件就以上開文件存在之本體以證各該投標廠商於投、開標作業過程中所提出之參與投標文件,係屬證物,而非供述證據,得引為證據;至於以上開決、開標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所載內容用以證明投、開標作業過程部分,因各該文件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卷附94年9月9日三民鄉公所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係以照片自身以示案發時之現場情狀,係屬證物,非屬供述證據,得引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證人辛○○於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診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暨病歷各1份,乃醫師及護理人員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案審理中就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
訊及是否遭被告癸○○恐嚇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時,雖均答以「忘記了」或「沒有人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
4頁、第245頁、第243頁),惟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供其閱覽時,其又改稱:警詢筆錄之記載均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3月2日下午5時許, 伊確 遭綽號「建宏」之男子(經指認該男子即被告癸○○)毆打,並叫伊不要與乙○○走得太近,叫乙○○家裡的人要小心一點,伊也有將此事轉達予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足見證人乙○○並未推翻其前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之真實性。而證人辛○○於95年3月2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左顳3×
3公分瘀青紅腫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病歷各1件在卷可憑(見警卷㈢第36頁),證人乙○○於95年3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因經辛○○以電話告知其遭被告毆打,並傳達被告要對其全家不利等情後,旋即前往高雄縣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報案乙節,亦經警詢調查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㈣第5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本件案發後曾去找辛○○,辛○○向伊表示係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益徵證人乙○○乃因其友人辛○○前曾遭被告暴力威脅,且案發後又遭被告當面施壓,而恐遭不測,心有忌憚,已難期待證人乙○○能於本院審理中為真實之陳述,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事存在。
㈢又證人乙○○於95年3月2日案發當日旋即報警,並接受員
警調查詢問,其報警當時就事發經過之記憶當較在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之記憶清晰,而其於警詢中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其陳述當較為坦然且接近真實,且其證詞乃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故本件自外部情況觀察,已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備相當之信憑性,可信其為真實,而有證據能力,得引為證據。
五、本件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㈣第10頁、第12頁),分別為電信業者所設通訊設備所為收發通訊電波之紀錄,及行動電話申辦者留存之申設、使用狀態紀錄,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癸○○施脅迫使廠商不為投標部分: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施脅迫,使渠等不為投標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4年9月9日為蔡姓男子到三民鄉公所搓圓仔湯,發放每人二千元予欲投標之廠商,請渠等不要參與投標,伊並未脅迫廠商,又伊於94年10月17日上午固曾為蔡姓男子前往丙○○所經營之億客來超商,請丙○○毋前○○○鄉○○○○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但伊見勸說無效就離開了,亦無脅迫丙○○放棄投標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1頁)。經查:
㈠就被告癸○○與蔡姓男子、同案被告戊○○、子○○共同對
有意投標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之廠商施行脅迫使其不為投標部分:
⒈本件被告癸○○受蔡姓男子所託為其圍事,而於94年9月9
日持蔡姓男子所交付之一萬元現金,在三民鄉公所涼亭發放相當於走路工之資費二千元予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使渠等不為投標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並供稱:94年
9月9日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開標當日,是一名蔡姓男子要伊幫忙圍事,並答應以工程得標款之4%作為伊之報酬,該蔡姓男子復交予伊一萬元,…伊則於詢問其他廠商是否能讓伊承做該工程後,發給同意者每人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甲3則證稱:(94年9月9日即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投標當日)伊也是投標廠商之一,伊要去2樓投標時,有3個黑道份子在2樓阻攔,並(對欲參與投標之廠商)說「這些工程都已經處理好了,你們不要囉嗦」(台語),…又叫伊不要太白目(台語),…當天被告癸○○與子○○均在2樓投標現場出現,被告癸○○身著藍色格狀衣服,…子○○則坐在2樓投標現場的沙發上…,當日在2樓投標現場有4人與癸○○在一起,…當天伊有填妥標單,但到2樓就被攔阻恐嚇,故未投下標單,…當日約有9家廠商想要進場投標,…當日有人在現場發錢(給不為投標之廠商),因為從高雄開車去(投標現場)也是要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頁、第155頁、第154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53頁),證人子○○亦證稱:被告癸○○在94年9月9日上午叫 伊載他 及「阿弟仔」前往三民鄉公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再參諸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顯示,94年9月
9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癸○○與子○○及「阿弟仔」確均出現在三民鄉公所2樓投標收發室前,並阻攔欲參與投標之廠商投標,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癸○○與子○○等人則在三民鄉公所旁之涼亭發放現金予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則均有錄影翻拍照片30幀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83頁、警卷㈡第37頁、第40頁),並經證人甲3及被告子○○指認在卷(見警卷㈡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77頁),被告癸○○亦坦認其於上開時點確曾現身三民鄉公所二樓(即廠商投標處)無訛(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認94年9月9日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投、開標當日被告癸○○確有於同日上午9時截止投標前,率領子○○及「阿弟仔」等人在三民鄉公所投標現場,以恐嚇言詞脅迫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嗣於同日上午9時投標截止後,在三民鄉公所附近之涼亭發放相當於走路工之資費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之事實,已昭至明。被告癸○○固辯稱:當日伊係對投標廠商每人發放二千元,經徵得投標廠商之同意放棄投標,並未對廠商施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1頁),惟按系爭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經同案被告戊○○借用駿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承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以一百六十九萬之決標價格標得上開工程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12月6日三鄉財字第0950008845號函附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之開決標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162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所謂「搓圓仔湯」係指得標廠商提撥相當於發包工程價款若干比例之金錢,或將所標得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有意參與投標、競價之廠商,以利益均霑之方式,使其同意不為投標、競價,惟被告癸○○僅發放蔡姓男子所支付,相當於走路工之一萬元資費予投標廠商,顯見上開費用並非用以取得廠商合意不為投標或競價之對價,而係被告癸○○於脅迫廠商不為投標後,所發放用以安撫廠商之交通費,故本件有意參與民族村部落改善工程之廠商係因憚於被告癸○○率其手下即同案被告子○○、「阿弟仔」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脅迫,而放棄投標之事實,應堪是認,被告癸○○之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⒉另被告癸○○固否認與同案被告戊○○、子○○間有何犯意
聯絡,同案被告戊○○、子○○亦均矢口否認與蔡姓男子、被告癸○○等人間就脅迫廠商放棄投標上開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乙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子○○確曾於三民鄉公所2樓投標會場現身阻撓廠商投標,同日復與被告癸○○在三民鄉公所涼亭發放相當於走路工之資費予放棄投標之廠商等情事,業據證人甲3指證如前,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0幀在卷足憑,已徵至明,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乃自幼相識之友人,已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是其二人彼此熟識,且有相當之情誼,亦可認定。再查,本件原有意投標該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之廠商有9人,然實際投標之廠商除戊○○借牌之駿承公司外,則僅良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周孔良 )、寶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春棋 ,以下簡稱寶棋公司)投標,其中良義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標封則因其中所附文件欠缺押標金票據不符投標資格,而遭剔除乙節,除據證人甲3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
153頁),並有開、決標紀錄表1件、投標證件審查表1件在卷可憑(見證物卷第162頁、第184頁),故94年9月9日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僅被告戊○○與寶棋公司投標之事實,應可是認,復與證人甲3證述:當日與投標廠商均遭癸○○、子○○、綽號「阿弟仔」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阻擋在外,無法順利投標乙節相符。又被告癸○○用以發放走路工之一萬元乃蔡姓男子所交付,已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三民鄉公所就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原訂之招標底價為一百七十萬元,上開參與投標之駿承公司、寶棋公司之原始標價分別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元均高於底價,嗣僅被告戊○○一人在場代表駿承公司,經二次減價後以一百六十九萬元得標,亦有開、決標紀錄表1件、採購底價表1份、三民鄉公所開標作業廠商簽到簿1件在卷可按(見證物卷第162頁、第197頁、第
163頁),故被告戊○○乃參與投標廠商不為投標後之唯一受益者之事實,已甚顯明。既蔡姓男子為取得上開工程之先,已承諾按工程決標價格4%支付報酬予被告癸○○,以之作為癸○○為其與同案被告戊○○圍事之對價,則其事後即無輕言棄標之理,而同案被告戊○○為上開工程得標之受益人,自可合理推認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即被告戊○○與蔡姓男
子、癸○○間應有施脅迫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被告癸○○前開辯解,核與事實有違,殊非可採。
㈡就被告癸○○與蔡姓男子共同對丙○○施脅迫使其不為投標道路駁崁改善工程部分:
⒈被告癸○○於94年10月17日因受蔡姓男子之委託,而前往丙
○○所經營之億客來超商要丙○○勿前往三民鄉公所投標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
2頁)。又被告癸○○於前揭時、地對有意投標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之廠商丙○○施行脅迫,同日並有圍事之黑道份子在三民鄉公所1樓門口阻擋廠商進入會場投標乙節,亦據證人丙○○證稱:伊於94年10月17日本來想要去(參加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之)投標,但當天伊一開店門就有兩三個年輕人到伊店裡,叫伊不要去投標,…(提示警卷㈡第39頁94年9月
9日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身著藍色格子衣服的人就是94年10月17日阻止伊前往投標,綽號「建宏」之人(即被告癸○○),被告癸○○叫伊不要去投標,否則會對伊不利,…之後則從他的腰際拿出1支疑似槍枝的東西出來,且拿在手上給伊看,見伊不要去投標,…94年10月17日當日稍晚伊仍有前往三民鄉公所投標,但當時在門口有很多年輕人聚集在那裡,…其中一名膚色很黑的年輕人…攔住伊不讓伊上樓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顯見被告癸○○於前揭時、地係以言語威嚇及對丙○○展示疑似槍枝之物之方式,對丙○○產生心理上之脅迫力,促其放棄投標之事實,已甚顯明,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伊係對丙○○說是否可以不要投標,要多少錢都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廠商丙○○於94年10月17日稍晚雖仍執意前往三民鄉公所投標,然其因前受被告癸○○脅迫,嗣於三民鄉公所投標會場又遭人阻攔投標,使其因而心生畏懼放棄投標,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癸○○之前開脅迫作為與廠商丙○○放棄投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尚不得以廠商丙○○於遭被告癸○○脅迫後,仍前往三民鄉公所意圖投標乙情,遽為對被告癸○○有利之推斷,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癸○○之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己
○○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
⑴同案被告己○○為正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事實,有高雄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伊於投標道路駁崁改善工程前與己○○、戊○○等人未有任何接觸,自無可能借牌予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同案被告戊○○亦供稱:伊未曾向僑春公司借牌,…己○○既未與伊合夥,亦未參與民權國小通學道路護岸工程、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同案被告己○○辯稱:伊自己即為領有牌照之土木營造商,無須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工程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己○○有何向同案被告 林明春 借牌投標道路駁崁改善工程、或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借牌投標民權國小通學道路護岸工程、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己○○、戊○○有何與被告癸○○共同阻撓廠商投標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之動機與犯意。
⑵雖證人丙○○另證稱:94年10月17日當日稍晚伊仍有前往三
民鄉公所投標,但當時在門口有很多年輕人聚集在那裡,…其中一名膚色很黑的年輕人…攔住伊不讓伊上樓投標,…該年輕人對伊表示「『 林董 』說不可以上去,有事情他會處理」(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惟上開阻攔廠商丙○○投標之年輕人既未指明「林董」即為同案被告己○○,自不得僅憑證人丙○○之片面臆測遽認同案被告己○○有何請託被告癸○○等黑道份子在三民鄉公所阻撓廠商投標之犯行。況同案被告己○○於94年10月17日並未參與道路駁崁改善工程投標,有94年10月17日道路駁崁改善工程開、決標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證物卷第95頁),證人即代表僑春公司前往投標之庚○○亦證稱:伊在投標現場並未看見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以同案被告己○○既未投標上開工程,自無可能囑請被告癸○○等黑道份子在投、開標現場為其圍事之理,亦無可能與同案被告戊○○就投標上開工程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癸○○所為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於94年9月9日、94
年10月17日分別有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癸○○恐嚇危害乙○○之安全部分:㈠被告癸○○於95年3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對乙
○○恫稱:「我是建宏,你準備跑路了」(台語)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伊於95年3月2日上午
7時10分許致電高雄縣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就新寮村三民路第117-10地號前之農地遭人盜採砂石乙事報案,竟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遭人以電話恐嚇,故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在電話中說「 豬肉榮 (即指乙○○)我是建宏,你準備跑路了」(台語)等語,…伊認得出被告癸○○的聲音,伊怕被告癸○○會傷害伊之家人,故報案請求警方保護等語(見警卷㈣第5頁、第6頁),核與被告癸○○自承:伊之外號為「建宏」(台語)乙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9頁),核告訴人乙○○之指述既與前揭證據相符,其指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癸○○恐嚇犯行之依據。被告癸○○固否認伊有何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情事,並辯稱:
伊與上開行動電話申設人 陳碧芳 並不相識,亦毫無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3頁),惟被告癸○○確有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恫嚇乙○○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施行恐嚇者當無可能使用其本人申設之行動電話實行恫嚇行為,而自暴犯行之理,故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非被告癸○○本人,亦無從執為對被告癸○○有利之推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癸○○於95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
○村路旁徒手毆打辛○○後,要辛○○代其向乙○○恫稱:「叫乙○○全家小心一點,社會事要以社會處理,不要不上道向警方報案」(台語)、「要乙○○小心一點」等語之事實,已據證人辛○○證稱:95年3月2日伊與乙○○到盜採砂石的現場(查勘),乙○○到現場後有以電話聯絡警察到場(查緝盜採砂石),…同日下午5時許,伊回家之後被人打,並要伊傳話給乙○○,要伊不要與乙○○走得太近,叫乙○○家裡的人要小心一點,…打我的人叫「建宏」(台語),(經當庭指認被告癸○○之口卡照片)即被告癸○○,伊因此感到恐懼,並將上情轉達予乙○○,對乙○○轉述被告癸○○說「社會事要以社會處理,叫朱家以後要小心一點」(台語),…伊在當天晚上7時許親自到乙○○住處向乙○○轉達此事後,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
7頁、第168頁),核與證人乙○○證稱:伊因辛○○遭人毆打,害怕那些(毆打辛○○的)人對伊不利,而前往報警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4頁),亦與證人乙○○復於警詢中指述:95年3月2日下午6時4分 許伊 因接到辛○○的電話,稱有急事見面,而離開派出所與辛○○會面,辛○○告訴 伊適 才遭「建宏」毆打後,「建宏」要辛○○帶話給伊,稱要對伊全家不利,社會事要用社會處理,不要不上道向警方報案,要伊小心一點乙節相合(見警卷㈣第6頁),應屬可採。而被害人乙○○於95年3月2日下午6時4分許經由辛○○之轉述得悉被告癸○○之恫嚇話語後,因心生恐懼,旋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返回派出所備案製作筆錄之事實,則據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㈣第6頁),足認被告癸○○確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無訛。被告癸○○固辯稱:經伊事後找辛○○了解上情,辛○○表示認錯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而證人辛○○於本院感訓處分案件審理中亦未明確指認被告癸○○即為毆打伊之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惟證人辛○○經本院提示癸○○之口卡照片供其指認時,已能明確指出被告口卡照片之相貌即毆打伊、要伊轉述上開恫嚇言詞之「建宏」無誤(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癸○○之前開辯詞顯與前開證據有悖,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癸○○於95年3月2日3時47分許、5時許連續
以前揭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亦堪是認。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即對投標廠
商施脅迫妨害其權利行使之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即脅迫廠商使其不為投標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及道路駁崁改善工程犯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恐嚇丙○○及乙○○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於94年9月9日在三民鄉公所阻撓有意參與投標廠商之犯行,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使廠商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與蔡姓男子、戊○○、子○○「阿弟仔」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於94年9月9日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犯行,暨被告癸○○與蔡姓男子間就其於94年10月17日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固將原規定文字「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惟本案被告癸○○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修正自無法律變更可言,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於94年9月9日、94年10月17日先後二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犯行,暨其於95年3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5時許先後二次恐嚇危害乙○○人身安全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按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均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癸○○以脅迫之手段使欲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妨害各該參與投標廠商行使權利,其所為犯行欲達成之犯罪目的一致,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強制罪(即對有意參與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之廠商施脅迫,使其放棄投標之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恐嚇危害有意參與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之廠商及有意參與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之廠商丙○○之人身安全,使其心生畏懼之犯行)及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即脅迫廠商放棄投標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及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之犯行)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間係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癸○○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與其恐嚇乙○○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
⒈就累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癸○○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47條固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該條文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法即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均分別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均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癸○○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就定應執行刑條文之變更:
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癸○○為貪圖為人圍事所能取得之鉅額利益,而
脅迫原欲參與投標廠商不為投標,其所為已然危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同案被告戊○○於標得民族村部落工程後,已如期完工通過驗收;而其於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中除阻撓廠商丙○○投標外,並未及阻撓其他廠商投標,該工程復已經合格廠商循序競標,並得標施作完工,均尚可稍減其行為之惡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及恐嚇乙○○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應除外不予減刑之情事存在,其雖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曾遭通緝,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17日即經緝獲(見本院卷笫208頁),故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懲儆。
乙、被告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為順利標得三民鄉公所民權國小通學道路500米處楠梓仙溪對岸護岸工程(以下簡稱民權國小通學道路護岸工程)而委託蔡姓男子協助使其順利得標,蔡姓男子遂以支付工程決標金4%為酬庸,委託癸○○出面處理,由癸○○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之故意,於94年7月4日在三民鄉公所投標現場,向欲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之廠商壬○○恫稱:「如執意投標將請吃子彈」、「三民鄉○○○鄉○○○○路」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放棄參與投標,因認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罪嫌(見本院卷起訴書第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4頁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於94年7月4日恐嚇廠商壬○○使其不為投標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介入民權國小通學道路護岸工程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壬○○之證詞及三民鄉公所發包之民權國小通學道路護岸工程之決標公告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人壬○○固證稱:94年7月4日伊曾遭癸○○恐嚇,…伊
亦經常在三民鄉公所之工程投標場地看見癸○○,… 嗣伊 即未參與該(民權國小通學道路護岸)工程之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並於警詢中指述:
被告癸○○自93年起即在三民鄉公所為人圍事,伊與欲參與投標之廠商於94年7月4日在三民鄉公所2樓均遭癸○○以「不得投標,否則要讓你吃子彈」等語恫嚇等情(見警卷㈠第61頁),惟細究證人壬○○於94年8月31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要係為檢舉桃源鄉公所荖濃溪河段興輝大橋上、下游500公尺整治工程土石標售案已遭人綁標,並質疑桃源鄉公所投、開標承辦人員逕予宣佈上開工程流標,損及廠商權益,且於投、開標現場有六龜地區綽號「文仔」、「建宏」、「柳丁」等黑道份子出面阻攔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等情(見警卷㈠第56頁),是以證人壬○○非在94年
7月4日遭被告癸○○恐嚇後旋即報案,應可認定,故證人壬○○所指三民鄉公所於94年7月4日發包之民權國小通學道路護岸工程有黑道份子到場圍事,脅迫廠商不予投標云云,尚屬其片面指述,不得僅憑證人壬○○之前開證述,作為指證被告癸○○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另證人壬○○復證稱:伊不清楚癸○○係為何人出面處理此
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再參諸民權國小通學道路護岸工程於94年7月4日進行工程發包投、開標作業,計有吉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良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周孔良)、鴻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然公司,負責人 黃水玉 )、全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黃金常 )、駿承公司(即被告戊○○借牌投標之公司)、侑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羅忠猛 )等6家廠商參與投標,且各家廠商標價差價約在數萬元之間,差距不大,惟各該投標廠商之標價均高於三民鄉公所原定底價,嗣由投標價最低之駿承公司經兩次減價後,始以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得標,此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證物卷第3頁),顯見該工程經數家廠商參與投、開標作業,且其間競價激烈,尚難認有何不為競價或不為投標之事實,亦無從推認被告癸○○於上開工程投標期間有何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癸○○有何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手段之情事,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就上開民權國小通學道路護岸工程、有何其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與前經本院審認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民族村部落整治工程、道路駁崁改善工程,而施脅迫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