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88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於向鈞院對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在本院所提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8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後發現,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拍字第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及案外人 蔣春勤 、 蔣大鵬 所提起之訴訟事件,為確認抵押權設定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聲請,有前述二事件之卷宗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一份可參,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