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9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 鄭秋霞 為夫妻關係,二人明知其家庭收入無多,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支付能力。然因需款應用,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乙○○以其妻鄭秋霞擔任互助會會首,○○○鄉○○路○○○號之2住處,招募籌組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互助會起迄時間、會款金額、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時間、每會金額及止會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 詎渠 等二人於上開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共同連續於各組互助會之投開標日,在其前揭住處內,自87年1月20日起至87年7月20日止,分別擅以如附表二所示各會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未扣案)上偽造各該被冒名會員之如附表二所示署名及標金之標息,且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而行使之,隨即將標單丟棄,足以生損害於渠等所偽造標單上之活會會員,並使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另交付扣除標息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會款予被告乙○○、鄭秋霞夫妻二人。迨至87年8月20日活會會員戊○○○於87年8月20日標得上開互助會第32會之會款,詎乙○○、鄭秋霞於收取會款後,竟僅交付現金6,000元予得標人戊○○○,其餘會款則開立支票2紙以為付款憑證,然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乙○○與其妻鄭秋霞又逃逸無蹤,戊○○○及互助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總計為乙○○夫婦詐得會款總計新臺幣(下同)詐得金額合計60萬321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 吳正 吉、丙○○、丁○○、子○○、癸○○、庚○○、丑○○、戊○○○等8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1月26日、96年3月
2日、96年3月13日、9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及96年6月22日、96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 吳正吉 、子○○、癸○○、 黃阿民 、辛○○(即會員吳正吉之配偶)、壬○○(即會員子○○、癸○○父親及其代理人,亦參與上開互助會)、己○○○(以庚○○之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丙○○、丑○○、戊○○○於審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42頁、第72頁至第74頁,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6頁至第16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87年偵字第22994號偵卷第2頁檢附之互助會單、乙○○倒會自白書各一份,本院96年訴緝字第11號卷附辛○○、壬○○、丙○○提出之互助會單及得標金額紀錄、戊○○○提出之支票2紙、互助會單及得標金額紀錄、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上開被害人丙○○、戊○○○、丑○○、辛○○、己○○○、壬○○提出之不予追究陳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96年訴緝第11號卷第129頁至131頁、第145頁至148頁、第165頁至16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再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併此敘明。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互助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人名義,以偽造標單冒標騙取會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每次冒名投標,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係單純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鄭秋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亦應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向會員戊○○○於87年8月20日標得上開第32會之會款,被告乙○○於收取會款後,竟僅交付現金6,000元予得標人戊○○○,其餘會款則開立支票2紙以為付款憑證,然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乙○○與其妻鄭秋霞即逃逸無蹤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其詐欺取財目的,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各次冒標行為,而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末查,公訴人針對向會員戊○○○於87年8月20日標得上開第32會之會款,被告乙○○於收取會款後,竟僅交付現金6,000元予得標人戊○○○,其餘會款則開立支票2紙以為付款憑證,然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乙○○與其妻鄭秋霞即逃逸無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此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然此與起訴書所載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並予敘明。
四、審酌一般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目的,或於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及簽發支票詐取得標會員之得標金,足以損害交易安全及民眾互信,且各活會會員所受損害非輕,量刑本應從重,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有悔改之意,並於本院96年8月21日當庭依約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並交付合作金庫支票及現金予被害人,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再衡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提出之不予追究陳述狀(詳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68頁)、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及告訴人己○○○、壬○○、丑○○等人於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時均當庭表示渠等均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在卷可徵,末酌被告年紀約56歲許,且目前罹患心肌梗塞及動脈擴張術及支架放置術等診治,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2年緩刑(詳如後註②說明),用勵自新。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之名義之標單,均未經扣案,而被告供稱開標後會首已將會單撕毀丟棄滅失,而衡諸常情,會首無保留犯罪證物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偽造之標單確屬存在,是被告所偽造標單其上之偽造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載明。
五、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減刑如
主文所示。另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考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判例),故本院對被告所為上開緩刑宣告,尚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採內標制(標息內扣)┌──┬──────┬───────┬─────┬─────┐│會次│互助會起訖時│會員人數及每會│人頭會員與│停標│││間及開標時間│金額(新台幣)│被冒標會員│時間│├──┼──────┼───────┼─────┼─────┤│一│85年6月20日│每月會款一萬元│共冒標吳正│87年9月20│││起至87年12月│,含會首共36人│吉等計7人│日停標│││5日止,每月││││││20日開標。│││註:87年8│││每半年於當月│││月20日起即│││5日加會。│││未再收會款│└──┴──────┴───────┴─────┴─────┘
互助會之明細詳如以下所示,採內標制┌─┬─────┬────┬────┬────────────────┐│編│互助會起訖│每會金額│會員人數│止會時活會會員(依會單姓名、次序││號│及開標時間│(新臺幣)│與被冒標│記載)及和解情形│││、停標時間││會員││├─┼─────┼────┼────┼────────────────┤│甲│85年6月20│壹萬元,│共36人、│告訴人部分:(均已和解)│││日起至87年│採內標制│共冒標吳│1.辛○○(告訴人吳正吉【已歿】│││12月5日止││正吉等計│之會份)││會│(共36會)││7會│2.丙○○││││││3.子○○││││││4.癸○○│││開標時間:│││5.庚○○│││每月5日開│││6.丑○○│││標│││7.戊○○○(非冒標部分,係被告││││││以支票給予戊○○○後,詐得郭││││││ 吳秀治標 金部分)│││停標時間:││││││87年9月20││││││日(第33會││││││)止會││││││註:87年8││││││月20日起即│││未據告訴部分:│││未再收會款│││8.丁○○(目前找不到人)│└─┴─────┴────┴────┴────────────────┘附表二:冒標情形┌──┬─────┬────┬────┬───┬─────┬────┐│次數│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每會金額│標金│未標活會│詐得金額│├──┼─────┼────┼────┼───┼─────┼────┤│一│吳正吉、余│87.01.20│10000元│2166元│11會│86174元│├──┤秀卿、劉慧├────┼────┼───┼─────┼────┤│二│燕、癸○○│87.02.20│10000元│2166元│11會│86174元│├──┤、庚○○、├────┼────┼───┼─────┼────┤│三│丁○○及羅│87.03.20│10000元│2166元│11會│86174元│├──┤居順等共7├────┼────┼───┼─────┼────┤│四│人│87.04.20│10000元│2166元│11會│86174元│├──┤├────┼────┼───┼─────┼────┤│五││87.05.20│10000元│2166元│11會│86174元│├──┤├────┼────┼───┼─────┼────┤│六││87.06.20│10000元│2166元│11會│86174元│├──┤├────┼────┼───┼─────┼────┤│七││87.07.20│10000元│2166元│11會│86174元│├──┴──┬──┴────┴────┴───┴─────┴────┤│合計冒標金│603,218元。││額為│詐得金額計算式:(合會金額-冒標金額)×詐收會款之活│││會會數。詐得金額合計60萬3218元。│└─────┴───────────────────────────┘註:①上開互助會合計總冒標金額:603,218元。
註:②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七點)。理由如下說明:
緩刑宣告適用法條說明: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下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74Ⅰ│新條文││㈠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確定之日起算:││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宣告者。││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告,執行完畢或赦││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免後,五年以內未││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七││││曾因故意犯罪││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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