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41號
被 告 許俊傑
被 告 洪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
盤壹個、滑鼠壹個、計算機壹台、簽單參拾肆張均沒收。
洪文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
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
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俊傑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
,供不特定人藉由網站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
國內外球類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
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許俊傑與賭客對賭之事實,惟漏載
起訴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條文,併予敘明。
被告洪文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許俊傑自民國
100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
,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洪文斌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簽賭期間內,賭博財物,本質上亦含有反
覆實施性質,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許俊
傑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
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單3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
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及扣案計算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
許俊傑所有,且供其經營簽賭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俊
傑供承在卷(見許俊傑100年9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