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彭思綺
被 告 宋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到庭之提解費用新臺
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中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
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
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宋朝聖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且其願意出庭辯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詢問在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如未
提解被告到庭,其因無法自行到庭,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
進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被告出庭
之提解費新臺幣14,400元,惟經本院以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預納上開提解費,且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預納,有
送達證書、本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本院自得定
期命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
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兩造仍未預納或墊支
者,即視為撤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