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被上訴人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店簡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13,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頂樓(下稱
系爭屋頂)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於民國90年1月19日與當時使用系爭屋頂之天佑醫院所推派之代表即訴外人 黃啟忠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份租約),將系爭屋頂出租予上訴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90年2月15日起至93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押租金81,000元,租賃相關事由之聯絡窗口均為被上訴人。
嗣於系爭第1份租約租期屆至前,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 林昆燐 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續約並交付第2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2份租約),租賃期間自93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押租金81,000元則援用系爭第1份租約所交付之押租金,又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黃啟忠常在大陸地區,即要求上訴人將租金改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上訴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因黃啟忠積欠房屋稅,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來文扣押及執行黃啟忠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嗣有以黃啟忠為名之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租金債權不應全部執行,且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不同意此要求,出租人要提高押租金,否則租約屆期後不續租,上訴人礙於業務需求遂同意終止系爭第2份租約並另訂定租約(下稱系爭第3份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押租金150,000元以開立支票方式(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且由被上訴人交付載有「黃啟忠」簽名及印章之系爭第3份租約,並由林昆燐將收據連同系爭支票一併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據上簽收確認後退回系爭第2份租約之押租金81,000元。
㈡又因系爭屋頂遭法院拍賣致上訴人與黃啟忠之租賃關係於96
年4月30日提前終止,因歷次3份租約內所載出租人均為黃啟忠,上訴人即以黃啟忠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第3份租約之押租金150,000元及96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溢付之租金13,5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64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黃啟忠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第1份租約,並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第2、3份租約,亦無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故上訴人不得向黃啟忠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準此,系爭第3份租約於96年4月30日已提前終止,上訴人無繼續支付租金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96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溢付租金13,500元及押租金150,
000元,致上訴人受有共163,500元(計算式:13,500元+150,000元=163,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13,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天佑醫院之員工,因 翟宗建 向被上訴人表示天佑醫院有稅務問題,需要借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用以收受上訴人支付之租金及天佑醫院相關之收入及支出,且上訴人與黃啟忠、翟宗建所簽立之3份租約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而均由翟宗建主導。此外,系爭第3份租約上之「高淑芬」、「黃啟忠」等署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亦未收受系爭支票,收據上之簽名僅係應翟宗建之要求所簽。是被上訴人未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押租金等款項,上訴人請求返上開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13,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第3份租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溢付之租金13,50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前揭款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溢付之租金13,500元及150,000元押租金
係匯入系爭帳戶,且支付押租金之系爭票據係由被上訴人所簽收,是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云云,並提出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然觀諸證人即天佑醫院前副院長黃啟忠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58號案件,下稱偵查案件)證述:伊曾掛名擔任天佑醫院行政副院長,然該醫院之事務實際均由翟宗建負責,相關租賃合約均由翟宗建自行處理,所出租供基地台使用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亦為翟宗建,系爭第1份租約係由伊所簽署,伊除了提供自己名義予翟宗建登記為上開建物登記名義人外,另因為銀行撥款是撥到個人帳戶,所以也把核貸款項金融專戶交給翟宗建使用,離職後伊就銀行帳戶刻印沒有要回來,土地部分也無約定要怎麼移轉,相關產權與授權翟宗建使用之帳戶等物品都依照原本狀況。伊見過高淑芬1、
2次,是在翟宗建的辦公室見到,當時介紹是新進員工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可見天佑醫院實際負責人乃翟宗建,並由其負責處理相關租賃合約等事務,且關於天佑醫院之不動產、使用之帳戶,均由翟宗建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及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再佐以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系爭支票兌現情形可知,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帳戶為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內除有上訴人每月因前揭租約之租金匯入外,尚有中華電信、大眾電信及遠傳電信等規律性匯入款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106年11月3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06000003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67號卷第33至34、38至57頁)。足徵系爭帳戶應屬供天佑醫院收取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電信業者使用上開建物租金等款項使用。準此,天佑醫院之財務及相關租賃等事務均由翟宗建所主導與處理,系爭帳戶亦為天佑醫院收取租金等款項所用,應為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帳戶為其交予翟宗建使用,其並未取得上訴人支付之租金13,50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等節,即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取得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上訴人雖有於前開收據上簽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收,而系爭帳戶既係被上訴人交付予翟宗建使用,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在該收據上簽名即認系爭支票之票款為其取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13,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