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駕照吊扣期間並未有騎機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以異議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處罰鍰,且無被告簽名或附有相片之告發單,原裁定竟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未戴安全帽騎機車為警查獲一節,異議人業已繳清罰單,又異議人當時為駕照吊扣期間,足可認定異議人有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騎機車,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該件罰鍰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繳清,則既屬同一天違規之事實,何以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通知單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始行填發?本件是否先前已對異議人違反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提出舉發?自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如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違規後,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行舉發,則是否已逾前揭舉發時間,應一併審酌。原裁定未加詳細究明逕予駁回其聲明異議,自屬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節所指,詳為審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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