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文明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關文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可見僅同條第3項為配合同法第33條而修正,同條第1項並無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周文鎗 、「張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