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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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善宇(原名謝宗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7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善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第14字起補充:「單一」;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謝善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請款收據、估價單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前有財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怨隙,故基於毀壞告訴人財物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手持球棒接連對告訴人之公司大門玻璃、鋁門及停放路旁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砸毀致不堪使用,其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分別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財務糾紛,即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之公司大門及玻璃、並砸毀公司車輛車窗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卻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乙紙,見本院卷第25頁),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無工作、仍須撫養照顧2名幼兒、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乙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查獲當時,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78號被告謝善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善宇(原姓名謝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善宇因與其前雇主即敏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敏安公司)負責人 蔡秉佑 間有糾紛,於104年5月16日晚間9時20分,駕車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敏安公司倉庫,謝善宇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持球棒(未扣案)砸毀上開處所之大門玻璃,鋁門,再接續持球棒至路旁停放砸毀敏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及行李箱車窗玻璃,致使大門玻璃及車窗玻璃均損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秉佑,嗣經蔡秉佑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善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劉祥及告訴人蔡秉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汽車車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倖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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