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本件查獲時,扣有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及粉末結晶1包,該粉末結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89公克,驗餘0.283公克,有該局函文及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佐。㈡被告前科紀錄: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9公克、驗餘毛重0.28
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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