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竹監營字第裁裁五0-Z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同日由異議人之受僱員工 李致龍 當場代為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新竹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就前開交通違規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轉送本院一節,亦有上開新竹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及所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