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能警惕行止而再犯本件,於酒後逞能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公路上,罔顧他人法益,另參以其酒醉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