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甚而肇事發生車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