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道○號公路北上6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呂霈喬 (聲請書載名為甲○○,甲○○於95年1月13日改名為呂霈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車頭前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蘇敏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後(蘇敏德未受傷),呂霈喬因此車禍撞擊,故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即自後方追撞,呂霈喬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霈喬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在案(見本院95年9月15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呂霈喬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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