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5月20日、92年10、11月間,分別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及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9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查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及常業詐欺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且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最重本刑係10年有期徒刑,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