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民國95年5月間至同年10月31日止、95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13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0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訴字第703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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