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刑肆月又拾伍日,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11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號(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均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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