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廖崋媜廖華珍 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相對人 龔渼麗 送達代收人 薛雯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票字第6310號本票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174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原因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為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各1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揭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因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且依上揭審理卷宗所示,自本院於99年12月14日收案起迄今已進行5個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尚約為3年11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3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6%÷12×47=0000000),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0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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