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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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芸綺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16號、106年度偵字第1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又犯同法第
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身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長期不公告帳目,又拒絕被告查帳;在管委會之委員相繼辭職,換人繼任時也沒依法公告,未召開管委會就擅自更換保全公司,在在於法不符;當時所採購的電腦,沒有灌中文軟體根本不能使用,且取款條上用印之財委 張念念 已經連任2屆監委,依法不得再任財委,其卻在取款條上用印,我為了社區利益,情急之下才會撕毀取款條,絕無毀損文書之犯意。㈡我雖然講了「不要臉」、「不識相」、「也不照照鏡子看自己長相」這些話,但我是因遭告訴人性騷擾身心受傷精神有些狀況所致,但當時我沒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跳出來承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在理由欄內已經說明:毀損文書部分,係依據被告陳
述、告訴人乙○○之證詞、成德長月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及
10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遭撕毀之取款憑條照片以及取款憑條係由 劉秀琴 所製作等各項事證,綜合研判後認定被告罪證明確;公然侮辱部分,則依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坦承曾出此言、乙○○之證詞及成德長月大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事證,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針對被告所辯各節,逐一指駁,被告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㈡依被告所提書狀附件二所示,張念念自103年6月起至105
年6月止擔任管委會監委,105年9月財委 陳妤姍 請辭後,由張念念擔任財委,可見張念念並非連續3年擔任財委,被告以張念念違法連任3年,應係誤會。再者,社區確實因需要而採購電腦,在被告撕毀取款條當時電腦也已經在使用中,取款條確實依照規定,由保全公司之行政組長劉秀琴製作後,依程序在取款條印鑑欄上蓋上乙○○、張念念個人印鑑以及成德長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之事實,已經乙○○證述在卷,並有遭撕毀取款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縱令被告認為採購之電腦不合用甚或管委會組成適法性有疑義,亦應依循適法管道,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力要求管委會予以處理或者訴請偵辦,而不能以保護社區權益為由,逕行撕毀依規定製作之取款條。
㈢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要臉」等語就是在罵告訴人
;乙○○亦證稱:被告在B棟地下一樓大廳,面對著我罵,且她的眼神也是對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被告以其未指名道姓,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所述,其始終認為告訴人藉故騷擾,並對此感到困擾害怕,可見社區內與被告有此糾紛者為告訴人,考量當日會議由告訴人主持,被告在大廳朝向告訴人出言侮辱,雖未指名道姓,但在場之告訴人及與會人員已經可特定被告辱罵者為告訴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提出之查帳清冊、 高中陽 (社區前保全)侵占案件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民事調解筆錄、張念念資料、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等,或為其他案件之資料,或為在原審已經提出調查,均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