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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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俊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至106年間係施用毒品成癮者,即便明知不可仍深陷其中難以自拔;然於員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再抗告人尚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審理中,請一併考慮給予抗告人一更生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均採相同意旨)。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11月),及其中編號1至5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前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6、7之刑期總和2年6月(1年6月+5月+7月),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各刑合併刑期總和獲減有期徒刑7月,既無踰越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尚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並不足採。
㈡至抗告人尚主張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審理中,請一併審
酌;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即無從加以審酌併裁,本院更無從加以審酌併裁。抗告人如認所述案件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以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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