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66.2公里處,適告訴人 王秀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輕度腦震盪、雙手肘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秀莉告訴被告簡偉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