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747號債權人宜蘭縣頭城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鄭讚福 代理人 鄭有為 債務人 沈景瑋
沈木連
沈邱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沈景瑋、沈邱寶猜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沈木連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