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億玄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億玄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億玄為三軍動員部隊、精誠甲字933001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召訓部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已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完成郵寄教育召集令,但因無人簽收,於110年10月25日以後宜蘭動000000000號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協助再送達,嗣教育召集令由羅東分局警員 賴思宇 送達其父 羅明昌 代為受領後,羅億玄已因其父轉達而知應於110年11月9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號「紅柴林營區」報到,參加1天之教育召集訓練,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未於110年11月9日於指定時間內報到。嗣召訓部隊蘭陽地區指揮部查察發現上情,即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聯繫羅明昌,請羅明昌轉達通知羅億玄,復於翌日(11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由承辦人透過羅明昌聯繫上羅億玄,羅億玄表示知道需參加110年11月9日之教育召集,惟因人在臺北工作,不便前去參加,蘭陽地區指揮部承辦人隨即告知其最後報到期限(應報到日+2日)及未到應負之法律責任,嗣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再聯繫羅億玄,然羅億玄電話均未接聽,並無故不參加上開教育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億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親羅明昌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蘭陽地區指揮部召訓成果案影本、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蘭陽地區指揮部召訓期間催促報到紀錄、後備軍人管理系統主檔顯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犯傷害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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