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 詹涵如 被告 盛伯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被告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書寫信件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女 盛珊珊 ,由盛珊珊轉交兩造之子盛 玄燁 。信中以「一個燙手山芋」、「爛貨」、「替無恥的租一間套房給她,讓她自生自滅」等語辱罵原告。上開被告辱罵原告之字語,令原告之人格受損、精神痛苦,被告係意在使原告難堪,自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爰就妨害名譽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被告曾於65年間向原告母親借款5萬元,迄今未還,以月息百分之1.23計算,本金連同利息共計積欠423,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102年12月23日書寫信件予盛珊珊,由盛珊珊轉交 盛玄燁 ,該書信內容所稱「一個燙手山芋」、「爛貨」,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該書信主要用意在提議由被告與盛玄燁、盛珊珊三人共同扶養原告。且稱「一個燙手山芋」、「爛貨」,如同古人多稱妻子「賤內」、「拙荊」或「糟糠之妻」,此稱謂之含義,無非希求子女與被告能有「悲心」及同情心,可憐彼此間之遭遇,進而解決原告目前之處境。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再對照該信封明載收件人「盛珊珊轉玄燁」,可知上揭書信係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寄予盛玄燁,被告對其子之間書信往來之內容,應有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詎原告於前開時間將彌封之系爭信件予以拆封,系爭信件既是寄予盛玄燁,且信封本身又經彌封,原告於未取得盛玄燁及被告同意,即無故開拆該封緘信件之所為,已屬不法干擾被告對私人生活事務所享有之獨立領域,為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是以,被告與其子書信內容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65年間向原告母親借款5萬元之事,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寄給兩造之女盛珊珊轉交其子盛玄燁之信件內容有記載「「爛貨」、「無恥」等字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上開字語有侮辱原告之意,即有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名下有房子,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爰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其母親借款5萬元未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借款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