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 詹涵如 被上訴人 盛伯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一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基
於妨害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書寫信件寄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女 盛珊珊 ,由盛珊珊轉交兩造之子盛 玄燁 ,信中以「一個燙手山芋」、「爛貨」、「替無恥的租一間套房給她,讓她自生自滅」等語辱罵伊,令伊人格受損、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所為意在使伊難堪,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甚明,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被上訴人曾於65年間向伊之母借款5萬元,迄今未還,以月息百分之1.23計算,本金連同利息共計積欠423,000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3,000元,爰求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准其中精神慰撫金10,0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於本院補稱:
⒈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太少,伊原與大女兒同住十
多年,經被上訴人三番兩次教唆,現被迫搬離,到外面住。被上訴人應彌補對伊之責任,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未付分文贍養費,那兩句「爛貨」、「無恥」使伊痛不欲生、憂鬱症發作,要再次自殺,所謂夫妻一場口出惡言太狠心。
⒉被上訴人於65年間向伊母借款5萬元買計程車,伊母是向伊
阿姨借錢再借給被上訴人,當時因被上訴人是女婿,故未簽立借據。嗣伊母罹患癌症,恐命不久,對此筆借款耿耿於懷,乃將伊之金飾給伊阿姨抵償,而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伊,並經伊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表示會每月還伊3,000元,故伊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及利息。伊多年未曾提及此筆借款,是因生活尚過得去,故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但伊現在年邁而無存款,又無工作能力。伊曾當庭發重誓,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恐重誓應驗,足見其確有欠款未還。伊復曾當庭問被上訴人買計程車之頭期款從何而來,被上訴人亦答不出來,顯見其心知肚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原審答辯略以:伊固有於102年12月23日書寫信件,由盛珊
珊轉交 盛玄燁 ,記載「一個燙手山芋」、「爛貨」等語,惟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此觀該書信主要用意在提議由伊與盛玄燁、盛珊珊三人共同扶養上訴人可得證明。且稱「一個燙手山芋」、「爛貨」,如同古人多稱妻子「賤內」、「拙荊」或「糟糠之妻」,此稱謂之含義,無非希求兩造子女能有悲心及同情心,進而解決上訴人目前之處境,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再對照該信件之信封明載「盛珊珊轉玄燁收」,可知上揭書信係伊寄予盛玄燁,且該信件本身業經彌封,上訴人未取得伊及收件人盛玄燁之同意,無故開拆該封緘信件之行為,已屬侵害伊之隱私權,且伊與盛玄燁間書信內容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又伊否認曾於65年間向上訴人之母親借款5萬元,上訴人應予舉證,況縱有該筆借款,亦與上訴人無關。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均已撤回告訴
。伊沒有跟上訴人之母借款,如有借款,上訴人之母過世時,或兩造67年間離婚時,上訴人理應催討,既沒有借款乙事,自無債權轉讓之問題。且其所主張,已是37年前之事,隔了那麼久,也不能行使權利了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為真實,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部分,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3,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書寫信件寄予兩造
之女盛珊珊,由盛珊珊轉交兩造之子盛玄燁,信中載以「一個燙手山芋」、「爛貨」、「替無恥的租一間套房給她,讓她自生自滅」等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信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復按所稱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書信所為上開用語顯有侮辱上訴人之意,
即有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辯稱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故意,不足採取。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書寫信件寄予兩造之女盛珊珊,由盛珊珊轉交兩造之子盛玄燁,信封明載「盛珊珊轉玄燁收」,有信封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依其信封記載方式,其書信內容至多僅欲使盛珊珊、盛玄燁二人知悉,是上訴人雖有名譽受損之情形,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情形並非嚴重。再查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101、102年度無所得資料;被上訴人為陸軍官校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汽車1輛,101、102年度所得均為2萬餘元,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依借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3,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稽。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5年間向其母借款5萬元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就此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25頁)。雖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伊母是向伊阿姨借錢再借給被上訴人,當時因被上訴人是女婿,故未簽立借據;伊母後來將伊之金飾給伊阿姨抵償,而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伊,經伊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表示會每月還伊3,000元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稱:伊曾當庭發重誓,且當庭責問被上訴人買計程車之頭期款從何而來,被上訴人亦答不出來等語,惟此均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於65年間向上訴人之母親借款5萬元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真實。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借款及債權轉讓之事實,然已是30餘年前之事,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以此時效為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借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請求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有據,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通知其阿姨
作證,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