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家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5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家振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5號審理中,且聲請人經本院刑事第十八庭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求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抗告程序撤銷原處分,雖有程序上之違誤,然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依首揭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並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均已坦認犯行並表達後悔之意,且103年度易字第713號詐欺案件之證據尚非確實,故現在上訴中;被告現在經營檳榔攤,不會再觸法,如未羈押,定會準時到庭,並接受法律制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並准以限制住居代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四、經查:ꆼ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法官訊問時坦承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之犯行,並有同案被告 張宥城蔡郁芳 之證述,及扣案之GATEWAY、燒毀教戰手冊、大陸被害人電話便條紙、計算機、分享器監視器鏡頭、桌上型電話、有線對講機、教戰手冊等物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聲請人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是原處分據以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ꆼ又聲請人前於100年4、5月間,因參與 林奇賢 等人為向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而設立之電信詐騙機房,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已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惟其於102年6月間,復參與 張仕勳 等人所設立之電信詐騙集團,嗣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審理中(下稱第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聲請人於第一案執行完畢甫6月即再犯同性質之第二案,經查獲、起訴及本院判處徒刑,竟未悔悟,又於103年7月間犯本案,且聲請人於本案中自承:因有前科很難找到工作,跟家人借錢經營小吃,後來張宥城提議,才去購買本案使用之物等語,足認聲請人僅因經濟困難即起意再犯本案,故以聲請人所參加之詐騙集團前後多達3次及犯案之動機觀之,則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ꆼ再參以聲請人所涉詐騙集團之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及治安之
程度頗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聲請人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人確有羈押之必要。
ꆼ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經訊問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士傑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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