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各1支」等文字,應更正為「並扣得林煌庭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各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煌庭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煌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年9月10日所為,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塑膠軟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塑膠軟管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塑膠軟管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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