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 林長江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關隆 被告 蔡政興
張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第八號、五十一年度台上第六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頂好大廈所屬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前經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好管委會)擅自出租被告蔡政興及張鳳鳳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成衣攤及果汁攤,伊為此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被告應將該案判決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鑑定圖(下稱附件二鑑定圖)A、D紅色面積之地上物及設施遷離並返還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嗣被告雖依該案判決返還上開附件二鑑定圖
A、D部分之陽台,惟仍持續占用附件二鑑定圖B、C部分之地上物及設施,而該地上物及設施已因附合由伊取得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聲明第三項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並就聲明第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主張系爭陽台為其所有,被告頂
好管委會擅自規劃為如附件一所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四區,並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出租被告蔡政興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成衣攤,按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已收取租金十九萬七千三百元,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出租被告張鳳鳳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果汁攤,按月收取租金五千元,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已收取租金一萬四千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對與本件相同之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北訴字第三四號判決,上開被告應分別將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遷離並返還各該建物予原告暨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 本院以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惟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經高本院以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以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未標示系爭陽台位置致無法核對該陽台與各該攤位占用位置之相對關係為由,重新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再為測量作成附件二鑑定圖,認定系爭陽台之外應有沿系爭陽台在法定空地上增建之陽台,即如附件二鑑定圖B、C斜線部分所示,被告蔡政興、張鳳鳳攤位占用之位置,並非全部在系爭陽台上,而判決被告蔡政興、張鳳鳳應分別將附件二鑑定圖A、D紅色面積之地上物及設施遷離,並與被告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暨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案經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判決書(頁次參見附表所述)到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詎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再於一○八年四月二日以系爭陽
台為其所有,主張被告頂好管委會擅將附件二鑑定圖A、B部分出租被告蔡政興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成衣攤,按月收取租金八千元,將該鑑定圖C、D部分出租被告張鳳鳳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果汁攤,按月收取租金四千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對與系爭前案相同之被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訴訟,並以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請求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足見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蔡政興、張鳳鳳分別遷離如附件二鑑定圖B、C所示之地上物及設施,與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請遷離,嗣經高本院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被告蔡政興、張鳳鳳應分別遷離如附件二鑑定圖A、D紅色面積之地上物及設施,係同屬被告蔡政興、張鳳鳳分別向被告頂好管委會,以八千元、四千元承租用以經營成衣攤、果汁攤之地上物及設施,則原告於系爭前案既以被告蔡政興及張鳳鳳承租之上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均占用其所有系爭陽台,而訴請遷離並與被告頂好管委會共同返還各該占用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不過上開高本院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以該附件二鑑定圖B、C所示之地上物及設施,占用位置非在原告所有之系爭陽台範圍內為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非就原告請求遷離、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附件二鑑定圖B、C所示之地上物及設施未經裁判,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兩訴之原告聲明及判決主文可資對照。是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訴與系爭前案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訴,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或可以代用,原告再對被告就相同攤位之地上物及設施訴請遷離、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至原告主張如附件二鑑定圖B、C所示之地上物及設施因附合由其取得所有權一節,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非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之原因事實,無礙系爭前案就原告於該案請求如附件二鑑定圖B、C所示地上物及設施,被告應遷離、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訴已經駁回之認定,自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訴(聲明第三項所涉訴訟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提起該部分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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