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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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舊火車站之某倉庫內與友人飲酒,其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呈茫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前往同縣市金帝小客車租賃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觀察紀錄表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已呈酒醉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且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先於91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1年東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55日,又於92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東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93年3月23日再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交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仍未見警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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