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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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就本件應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慧裕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辯論終結在案,惟告訴人 陳佳男 業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