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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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30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監察院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亦明,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3年8月1日103年度補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2頁),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該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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