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監察院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8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繳費查詢表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