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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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抗告人 吳艶珠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相對人黃 張錦文 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第12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給付代墊之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謝 陳秀金 之扶養費之訴,經原審以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惟家事事件法既已於101年6月1日施行,而上述事件,依上開說明,屬同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原審將不當得利事件認定為家事【訴訟】事件,予以審理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並適用抗告程序處理之,並將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改列為抗告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 謝陳秀金 係兩造之母親,係民國00000000,已年滿85歲,業經原審10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多年(至少30年以上)來對謝陳秀金不聞不問,謝陳秀金之基本生活及在0000000000000000000之費用均由抗告人支出,故抗告人曾以謝陳秀金之代理人之身分對相對人及訴外人 吳院德 請求給付扶養費,雖經原審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相對人、吳院德應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5,333元之扶養費用給謝陳秀金,但謝陳秀金失智又不良於行,長期需要看護,每月生活開銷至少2萬元以上,僅靠抗告人獨自一人實無法長期負擔,抗告人遂與相對人討論謝陳秀金扶養費之給付,惟相對人僅曾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給付過2萬5,000元,其餘部分則均拒絕負擔,就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以系爭裁定所定每月3,000元為計算基準,自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合計15年之扶養費,另加計謝陳秀金除基本生活支出外,曾支出看護費及醫療費8萬9,862元亦應平均分擔,扣除相對人曾給付之2萬5,000元,為544,954元【計算式:
3,000元/月12月15年-2萬5,000元+(8萬9,862元3)=54萬4,95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謝陳秀金之扶養費等語。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另主張:相對人曾提出聲明書同意自101年4月起每月給付3000元亦未給付,爰另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費用,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為其等代墊之謝陳秀金之扶養費;聲明:廢棄原審法院不利於伊之判決,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4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主張:謝陳秀金為兩造及吳院德之生母。又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家事裁定,於101年12月17日宣告母親謝陳秀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吳艷珠 為監護人,業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另依系爭給付扶養費裁定內容,相對人 黃張錦文 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即102年7月25日),至母親謝陳秀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母親謝陳秀金扶養費3000元。而母親謝陳秀金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於101年4月1日入住000000000000000至今。相對人曾於95年5月1日匯款13萬元予母親謝陳秀金等情,業據提出法院裁定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另主張自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合計15年之扶養費,另加計謝陳秀金除基本生活支出外,曾支出看護費及醫療費8萬9,862元應由相對人分擔,扣除相對人曾給付之2萬5,000元,請求相對人給付544,954元等語,則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㈠謝陳秀金自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相對人於102年7月25日之前是否有給付謝陳秀金扶養費之義務?㈡相對人是否有與謝陳秀金約定或協議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之方法?㈢抗告人主張自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其有代墊謝陳秀金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㈣倘認相對人於102年7月25日之前有給付謝陳秀金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否認之),超過起訴時往前五年之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㈤相對人曾於95年8月1日匯款13萬元予謝陳秀金,是否仍為抗告人代墊?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五、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又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若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人應否與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由扶養義務人按月支付扶養費供受扶養權利人別居生活,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對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及負扶養義務人協議扶養之方法為何,若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決議,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由法院處理。
(二)經查:⑴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自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
日為相對人所代墊謝陳秀金之扶養費部分,雖抗告人提出系爭扶養費裁定作為法院已認定相對人以給付謝陳秀金扶養費作為扶養之方法之證據,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系爭裁定係命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謝陳秀金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並未認定102年7月24日前相對人扶養謝陳秀金之方法究係為何,且相對人對此期間之扶養方法有爭執,故系爭扶養費裁定尚不足以證明102年7月24日前相對人係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謝陳秀金之方法。
⑵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之聲明書主張相對人應自101年4月1日
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之扶養費用,此部分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聲明書之內容以觀,僅係相對人之意見陳述,並未載明係由相對人與抗告人或謝陳秀金之協議,故系爭聲明書亦不足以證明102年7月24日前相對人係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謝陳秀金之方法。
⑶從而,關於抗告人主張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謝陳秀金)及
負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間,係以給付謝陳秀金扶養費作為扶養之方法一節,抗告人就相對人或係與謝陳秀金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由法院處理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系爭扶養費裁定之內容以觀,法院裁定聲請人謝陳秀金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時點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即102年7月25日起,參互以觀,堪認抗告人主張102年7月24日前相對人係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謝陳秀金之方法,尚無足採。
⑷據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予謝陳秀金之義務並
無法證明,縱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予謝陳秀金,然相對人並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相對人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抗告人自不得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所代墊之扶養費合計54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相對人既不因抗告人代墊扶養費而有受有利益,相對人即無返還利益予抗告人之可言,已詳如上述,則兩造其餘爭點(有關謝陳秀金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抗告人有否代墊扶養費、抗告人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消滅、相對人可否主張抵銷或扣除等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故不逐一審酌及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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