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李元馨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代表人 柯訂讚 (分局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訟,應提出原處分即裁決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25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