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九號J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之五號房屋內外因其竊佔行為而置放之報廢滾筒機一台、脫水機二台、洗衣機一台等物品遷出,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其將上開物品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實際掌管權人為原告甲○○,十五年來皆由原告以家長資格代為掌理出租、整修事宜及授權對被告乙○○連續犯行之民、刑事訴訟等。因此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㈠自民國七十七年公同共有人 黃明春 暴斃之後,有母逝與民國八十年父喪,皆由
家族共認推舉甲○○接替為家長資格,繕理後事。又授權原告甲○○與其配偶 邱慧美 處理該屋租予 曾燦林 和 李再旺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和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三八號判決確定書可稽。
㈡又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起被告連續犯行之各民、刑事訴訟,告訴人都有知會公
同共有人遺屬,也獲得應允依法訴訟。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可稽。
㈢判例佐證:公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無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權,然一
共有人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是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不能概謂為無效,見一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已經其他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其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見三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二八條之規定自明,見三三年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
(二)查本件緣起於被告乙○○明知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現已整編為同村二十之五號)房屋(下稱係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見原告所僱用之工人 張吉益 在系爭房屋從事裝潢工作時,竟故意將之北面側門門栓毀損進入(毀棄損壞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向張吉益謊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命張吉益停止工作,並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張吉益誤信其言,將大門上鎖後赴派出所。被告竟趁機僱用堆高機,載報廢之滾筒機一台、脫水機二台、洗衣機一台,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大門內外,並將之竊佔,供倉庫使用。
(三)又被告對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於本件刑事庭第一審法院已坦承不諱,其雖辯稱係爭房屋為其所有,然經該院調查證據結果,亦審認被告所言非真。即便如此,被告仍三番兩次施用不正當手段主張係其所有,並阻撓原告使用處分該屋。
自被告行為時起至今,已近十年,此段期間被告滋事不斷,原告實已不勝其擾。
(四)被告所為種種相關惡行,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現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平日即素行不良,由其前科紀錄表應可得知。且其惡行囂張,為一己之私,不擇以公然竊佔之手段,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造成該屋日形破損,幾達無法使用之地步,此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可稽。且因被告故意堆置該等機器,致原告無法進入修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爰依前述條文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原可得最低租金收益)即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證據:提出照片十三張、單據影本二紙、租賃契約影本乙分、台灣省台南縣歸仁鄉
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乙分、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影本乙分、仁德鄉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影本乙分、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分、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分、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分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已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所建
,然原告卻稱其和胞兄黃明春於民國五十九年建造該屋之事實。按民國四十四年原告之父戶籍謄本登記二十二號原為十八號,係被告繼承所有,原告應該知道高院刑事判決錯誤。故依據該判決可證原告稱其與胞兄於民國五十九年建造該二十二號房屋,係屬錯誤;又原告自稱二十二號房屋係其父親黃著建造,因而提出請求排除妨害訴訟,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
㈡按房屋門牌二十一號係刑事判決違誤為二十二號,有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土
地謄本(證明原告非土地所有人)及本村村長證明書可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已將原告之訴駁回,並載明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已將大型洗衣機放置系爭房屋門口,使原告無法自由出入,並侵入系爭房屋,將脫水機置放系爭房屋門內,由此可證本案系爭房屋為被告使用,當時原告不聞不問,不符情理,經過四十天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僱張吉益進入裝潢工作,早上九點許被被告發現,此可證明本案房屋係被告使用後原告才有裝潢行動,就常理推測,不符合原告係所有權人。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分、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分、土地登記謄本乙分、村長證明書影本乙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分、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分、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分、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乙分、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分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歷審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一號民事案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現已整編為同村二十之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見原告所僱用之工人張吉益在系爭房屋從事裝潢工作時,故意將北面側門門栓毀損進入,向張吉益謊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命張吉益停止工作,並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張吉益誤信其言,將大門上鎖赴派出所後,被告竟趁機僱用堆高機,載報廢之滾筒機一台、脫水機二台、洗衣機一台,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大門內外,並將之竊佔,供倉庫使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造成該屋日形破損,幾達無法使用之地步。且因被告故意堆置該等機器,致原告無法進入修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之五號房屋內外因其竊佔行為而置放之報廢滾筒機一台、脫水機二台、洗衣機一台等物品遷出,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其將上開物品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之適格,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黃著所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黃著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該屋由原告及其兄黃明春(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之子女 黃燕玲 、 黃碧玉 、 黃建勳 三人代位共同繼承,業據原告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五六一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自承在案,並有除戶戶籍謄本(見該案卷原證七及十)及台灣省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影本、仁德鄉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影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五頁),則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兄之子女黃燕玲、黃碧玉、黃建勳公同共有,應甚明確。雖原告主張其為家長有權處理云云,惟各該公同共有人均為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本院所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五六一號卷可稽,渠各有其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原告僅為其叔父,原告主張其為公同共有人黃燕玲等人之家長而有權處理云云,實無可取。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起訴,或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實上同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依首揭規定之意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