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О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甲○○騎乘其父 吳水 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A男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附近,二人下車而侵入前述乙○○住處旁之倉庫,竊得乙○○所有之蒜頭一包。惟於A男持抱該蒜頭步出上開倉庫之際,遭乙○○及其配偶 許金莉 發覺, 劉氏 夫妻遂分頭追捕A男及甲○○,雖A男及甲○○均逃離現場而未當場遭逮捕,然追捕間A男與甲○○為求順利逃脫,遂棄置該袋蒜頭及前揭機車。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倉庫附近現場所遺留之機車,平常係其所使用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當天其將機車借給「 羅利文 」使用,「羅利文」現已死亡,其並無偷竊乙○○之蒜頭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共同竊盜,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妻即證人許金莉之證詞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張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設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問:你何時?何地?發現失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倉庫,發現有一名男子從倉庫內拿出一包蒜頭,經我發現,喊賊,該名男子就抱著蒜頭一直跑,我在後面一直追趕,快讓我追到時,該名男子便將蒜頭丟下,為了能順利逃逸,並將蒜頭丟下,跑到順寮宮牌樓前,便要乘騎預先停放在牌樓前UNP-一九六號輕機時,我趕到時,該車被我從後面拉住,該名男子將機車放開,便逃跑,我在後追趕不到,就讓他逃跑了。」「(問:該名男子你是否曾經見過面?)該名男子曾經竊取別人蒜頭,被台西分局三條崙派出所查獲,我也去過派出所指認過,所以對他印象很深,也曾經竊取過我家蒜頭。」「(問:警方所提供 王憲祥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照片經你指認是否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在你家倉庫竊取蒜頭及乘騎UNP-一九六號輕機車那名男子?)是的。」「(問:王憲祥有無夥同他人至你倉庫共同竊取蒜頭?)有夥同一名不詳男子。經我母親及太太追趕,被他逃跑了。」「(問:該名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知道該名男子年籍資料?)該名男子身高約一七0公分,瘦,年籍資料不知道」(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問:該部輕機車如何留在現場?)該男子正要騎走,我便將機車從後抓住,該男子便下機車後逃跑,於是機車留在現場,然後將機車牽到派出所」(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嗣於偵查時指稱:「(問:發現被偷時如何處理?)當時我只看到一人將蒜頭搬出倉庫外面,我當時追那個人一段距離,但沒追上即折返倉庫,後來就在現場發現一部機車,我回來後我太太也是沒有追上回來了。後來我太太有跟我說,我追出後還看到一個人從倉庫出來」(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告訴人乙○○偵訊筆錄);再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問:當時是否有看過被告?)沒有,我當時是追另外一個人,那一個人三十幾歲,胖胖壯壯的;當時是有一個人從我倉庫出來,我就趕快追出去,所以我太太有沒有追出去,追的是什麼人,我不清楚」(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原審審理筆錄)。是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與其妻分頭追捕二名竊賊,其所追捕之人身材胖胖壯壯,並非被告,而其妻所追捕之人,並未與之照面,故無法指為被告。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許金莉於警詢中曾指認被告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竊取其財物之人,然證人許金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指認時,已逾其所稱之失竊日期達七月之久,且依證人於警詢中所稱:「(問:你如何確定甲○○就是當日竊嫌之一?)甲○○走路時,有輕微長短腳,當我發現竊嫌時,甲○○還用走路方式,當我追至甲○○大約一至二公尺時,甲○○才用跑步方式逃走,我也有看見甲○○的臉,而且當時是白天,所以我很確定當日甲○○是竊嫌之一員」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證人許金莉警詢筆錄),則其目擊竊賊之時間必甚為倉促,能否及時認清其長相、特徵並記憶不移而於時隔七月後仍可明確指認該竊賊即為被告,尚非無疑;退步言之,證人若有相當時間可認清竊賊為何人,又何以未能呼請鄰右共抓竊賊?準諸上開疑點,益證證人許金莉警詢筆錄所載尚非可信;至於其後許金莉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仍堅決認定被告即為其所追捕之竊賊,然此時距離本案發生日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時間更久,揆諸前述,證人記憶之可信性更難遽信。又觀之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及其於指認為竊賊之王憲祥照片上簽名等情,告訴人亦係言詞鑿鑿地指認其所追捕之竊賊為王憲祥,然證人王憲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即進入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出監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憲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王憲祥自無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進入雲林縣○○鄉○○村○○路○號倉庫內,竊取告訴人乙○○之蒜頭。準此,更足徵指認之危險性,即被害人、證人雖指證歷歷,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指證者必犯罪,蓋因人類記憶之本身,本即易經由自我認同、自我催眠而達自我信為真實而加以轉述之可能;況本件證人許金莉之證述有瑕疵,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遽認被告甲○○有竊盜之罪行。
(三)查前揭時地現場遺留之機車實際上為被告之父 吳水多 所有,平時均由被告使用,業據證人吳水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惟動產之如機車,雖為某人所有,然並非必為車主之該個人專用,即借予他人使用,亦屬人情之常;準此,前揭機車經常使用者之被告,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尚難謂與常情不合,是自不能以該機車遺留現場,即認定被告為現場之竊賊。被告辯稱其當天將機車借給「羅利文」使用,雖「羅利文」現已死亡無從查證,惟此僅無法證明被告辯解為真,揆諸前引證據法則,仍應有被告騎乘該機車竊盜之積極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雖又以被告之父吳水多將警方至被告住處查訪竊盜之事,告知被告時,被告僅係默默離去,而未有任何辯解,而認被告默認其行竊之犯行等語,此固非無據,惟按和諧、溝通之親子關係,固屬人生至福,然人生百態,並非每一家庭之親子關係皆能達此境界,此即所謂「代溝」之問題,故而有些子女面對挫折、甚至係遭遇冤鬱之事,僅係將此痛苦內化,而不願與家人分擔、分享,亦非絕無可能,是公訴人以被告之父告知被告警方查訪竊盜之事,被告僅默默離去,而推定被告默認行竊之犯行,尚未達一般人均確信如此而無任何懷疑之程度,自亦不能認係證明竊盜之積極證據。至於公訴人以之為證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蒜頭照片一張,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失竊蒜頭一事,而該袋蒜頭經其領回之事實,究竟何人行竊,仍待其他具體之證據證明,自非可直接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更不待言。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除告訴人配偶許金莉所證外,其餘均非足以直接認定被告犯有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而許金莉係於案發後七月始指證被告,參以告訴人本人前有錯認王憲祥之情事,加以被告係現場機車之原使用人,如前所述,許金莉是否有經由自我認同、自我催眠而達自我信為真實而加以轉述之可能,亦未可知,在本案僅失竊一袋蒜頭,被告又堅決否認之情況下,單憑證人於案發後多時之指認,因存有誤植之風險,其在訴訟上之證明,本院認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不實而有竊盜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涉嫌竊盜部分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上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有之證據並強調許金莉之證詞可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