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六號J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複代理人周武旺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因與原告甲○○之子 黃振源 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間起,連續多次打電話至甲○○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四二巷三三號住處,向甲○○或其家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恐嚇內容詳如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使原告甲○○或其家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二)被告謂其係台大夜間部畢業,若其言屬實,原告求償五十萬元並不過多,又原告因連續被恐嚇多次,心生恐懼又痛苦,被告年壯有力,以極惡毒之言詞連續恐嚇原告,原告不敢一個人出門,電話也不敢接,原告人格法益(自由)被侵害,情節重大,乃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刑事庭之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引用之。
(二)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是因與原告之子黃振源有財務糾紛,他不接電話,由他媽媽代接轉達。被告大學畢業,業商,無財產,對被判刑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毀損案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卷)、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甲○○、乙○○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甲○○之子黃振源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初,連續多次打電話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四二巷三三號住處,向原告或其家屬,以「恁爸那不敢給他碎屍萬斷恁爸就輸你,沒有就試試看,恁爸你兩個兒子我都給你剁掉不信你就試試看。」、「叫你兒子出來我要殺他,他不要被我抓到,我一定要剁他。」、「我沒有讓你們家破人亡的話就試試看,我一定讓你們兩個老的死沒人哭。」、「我一定要你們家破人亡,我這輩子絕對不會放過你們。」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甲○○或其家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是因與原告之子黃振源有財務糾紛,他不接電話,由其家屬即原告代接轉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電話或至原告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惟否認係有恐嚇之意,並以前情置辯,經查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證綦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刑事案件警訊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偵查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按被告上開言語屢屢表明欲使用暴力對原告及其家屬不利,難謂無恫嚇原告之意,又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八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前開犯行而心生恐懼、危害安全,精神受有莫大之傷害,應屬無疑。則原告以其受被告之恐嚇,其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等為由,因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正當。
四、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九十年、九十一年亦無所得申報;被告大學畢業,原從商,名下有九七年份二千西西自小客車一輛,九十一年薪資所得十八萬元等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九二00二一六五三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南市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五七0七二號函檢送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三十至三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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