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海榮選任辯護人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任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頁背面、第53頁背面)」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未及3個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顯屬過輕。另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應依法沒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因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為第5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95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案外人即被告配偶 游素雲 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1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次酒駕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沒收等語。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次酒駕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本案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云云,因非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提出充分之事證,第三人即被告配偶游素雲供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有何不正當理由,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本案車輛是否確屬本案犯行之關聯客體,亦非無疑,故不予採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