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鴛
張素玉張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素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鴛、張素玉、張麗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下午3時35分,在艋舺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黃美鴛因故與張麗發生爭執, 張麗之 妹妹張素玉見狀上前詢問,黃美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張素玉,並以口咬張素玉手臂,張麗遂上前阻止黃美鴛,黃美鴛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抓傷張麗;張素玉、張麗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美鴛。張素玉因而受有臉部左眼下方擦傷、右嘴唇下方擦傷、左手臂咬傷等傷害,另張麗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黃美鴛則受有右手手腕及下嘴唇挫擦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鴛、張素玉及張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美鴛、張素玉、張麗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對他方為傷害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渠等均未傷害他方,他方身上的傷非渠等所造成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3人對他方分別所為傷害犯行,被告黃美鴛之行為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張素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因被告黃美鴛在上開時、地一直罵被告張麗「臭機掰」,伊就過去問被告黃美鴛為何一直罵被告張麗「臭機掰」,被告黃美鴛就罵伊,並出手拉伊頭髮,伊就跟被告黃美鴛發生拉扯,被告黃美鴛將伊壓在地上咬伊之左手,造成伊臉部左眼下方、右嘴唇擦傷及左手咬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張麗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因伊與被告黃美鴛曾因傷害案件上法院,被告黃美鴛在上開時、地一直向伊索賠,伊不理被告黃美鴛,被告黃美鴛一直罵伊「臭機掰」,後來被告張素玉就問被告黃美鴛為何一直罵伊「臭機掰」,被告黃美鴛就出手打張素玉,伊去勸架拉開她們兩人,被告黃美鴛抓到伊,伊右手才會有傷痕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3頁反面);另證人即艋舺公園保全人員 楊文斌 於警詢、偵查中並證述:伊在前揭時、地看到被告黃美鴛罵被告張素玉,她們兩人發生口角,後來被告黃美鴛出手拉被告張素玉的頭髮,演變成兩人互毆,被告張麗前往勸架,因而遭被告黃美鴛打到,就變成三人互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77頁)。是以,綜觀證人張素玉、張麗及楊文斌之證述內容,均大致互核相符,且被告張素玉、張麗確因被告黃美鴛之上開傷害行為,被告張素玉因而受有臉部左眼下方擦傷、右嘴唇下方擦傷、左手臂咬傷等傷害,被告張麗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亦有案發後於警局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而上開傷勢與被告張素玉、張麗於警詢、偵查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黃美鴛傷害之方式及受傷部位,與照片所顯示之傷害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且被告張素玉、張麗既均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警局,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黃美鴛確實有為前揭傷害被告張素玉、張麗之行為。被告黃美鴛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素玉、張麗之傷害行為部分,亦據被告黃美鴛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張素玉、張麗壓著伊打,造成伊右手手腕及下嘴唇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證人楊文斌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張素玉、張麗與被告黃美鴛互毆,被告張素玉、張麗在互毆過程中多少會傷害到被告黃美鴛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77頁),且被告黃美鴛確因被告張素玉、張麗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手腕、下嘴唇挫擦傷瘀腫等傷害,亦有傷勢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4頁),而證人楊文斌與被告3人本不相識,卷內亦無足以證明被告3人與證人楊文斌間有恩怨關係之證據,是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楊文斌與被告3人中之任何一人有何特別交情或情誼,故證人楊文斌與被告3人既無怨隙,亦無特別情誼,於此情形下,證人 楊文斌燦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已具結,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3人或迴護偏頗被告3人中任何一人之可能,是證人楊文斌之證述應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張素玉、 張麗有 為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告黃美鴛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張素玉、張麗所為抗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黃美鴛對被告張素玉、張麗分別傷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均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互相毆打,使他方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且均否認犯行,另衡酌被告黃美鴛前有多次傷害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竟仍再為本案犯行,又不願與被告張素玉、張麗和解以取得諒解,併參以被告3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他人之傷害程度,暨被告黃美鴛自述為國中畢業、做生意、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張素玉、張麗則自述均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被告黃美鴛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黃美鴛所為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