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謝婷宇 被告 蔡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證,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張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民國
106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計息本金(內含消費本金、
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手續費、滯納金)及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5,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並依固定利率9.99%計算利息,應按月攤還本息,按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8月8日即未依約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確係由其向原告申辦使用,惟其中於106年4月18日在家樂福東興店,以附表編號一信用卡所為93,300元之消費,及以附表編號二信用卡所為100,000元之消費,事後發現係遭詐騙,且刷卡後並未取得禮券等商品,其已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出刑事告訴,因認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該2筆款項;至於其餘欠款則均不爭執,僅希能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系統畫面、Prestige信用卡月結單、鑽石卡月結單、信用卡貸款月結單碼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前述文書之真正及其欠款之事實,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前述於106年4月18日在家樂福東興店,以附
表編號一、二信用卡分別所為93,300元、100,000元之2筆消費款,乃其受詐他人詐騙刷卡,故不應給付原告云云,並提出刷卡帳單、刑事告訴狀、報案三聯單等在卷為證。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項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自承係其親自於上開時、地,持該2張信用卡至家樂福東興店刷卡消費,與原告間即已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依約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至其所述係遭他人詐騙刷卡或未取得相對應之商品等節,要屬被告得否另行向該他人求償之範疇,究與原告無涉,亦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能以自己與第三人內部間任何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申辦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一│VISAPrestige│166,812元│166,812元│105年7月7日│106年8月8日│107年1月9日│年利率│││信用卡││(內含消費本金131,985元│││起至清償日止│15.00%│││││、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年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11,6│││││││││42元、手續費21,985元、滯│││││││││納金1,200元)│││││├──┼───────┼─────┼────────────┼───────┼──────┼──────┼─────┤│二│VISA鑽石信用卡│349,420元│37,767元│94年10月19日│106年8月8日│107年1月9日│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14.79%││││├────────────┤├──────┼──────┼─────┤││││289,161元││106年8月8日│107年1月9日│年利率│││││(以上合計內含消費本金32│││起至清償日止│15.00%│││││6,928元、106年8月8日│││││││││起107年1月8日之遲延利息│││││││││21,922元、滯納金500元)│││││├──┼───────┼─────┼────────────┼───────┼──────┼──────┼─────┤│三│信用貸款│238,575元│226,333元│104年2月6日│106年8月8日│106年12月9│年利率││││││││日起至清償日│9.99%││││││││止││├──┼───────┼─────┼────────────┼───────┴──────┴──────┴─────┤│合計││754,807元│685,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