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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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善
張智原共同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3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善、張智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善、張智原(下稱被告2人)、 呂崇育 (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某酒店飲酒後,分別搭乘三部計程車(呂崇育獨自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被告2人與一名男子共同搭乘乙輛,另兩名男子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共同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金坊酒店」前,並由呂崇育手持疑似具殺傷力之手槍乙支下車(未扣案,另案偵辦中),朝金坊酒店開槍射擊並造成位於同路段10號之「好食在食堂」之落地窗破裂(恐嚇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94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6號案件審理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酒店現場負責人 張北恩 及泊車小弟心生畏懼。呂崇育於開槍射擊後,旋即與另兩名男子分別搭乘原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2人與一名男子則留滯現場與現場少爺挑釁後,改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經警接獲舉報到場處理並拾獲彈殼8顆,破碎彈頭3個等物,呂崇育則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投案,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 丁崑林 、 陳鵬年 、 鄭斌文 及 林朝煌 之證述、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路00號共同搭乘電梯及搭乘計程車沿路前往案發現場及呂崇育於現場開槍射擊之監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彈殼8顆、破碎彈殼3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其等與呂崇育前往臺北市○○路「佳麗寶」酒店飲酒後,其2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於途中接到呂崇育電話告知要前往臺北市○○路之「金坊酒店」續攤,方命司機調頭前往「金坊酒店」,到場後方知已遭槍擊,與呂崇育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呂崇育及其友人於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
19分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佳麗寶」酒店飲酒後,呂崇育即夥同其他2名男子分別搭乘兩輛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金坊酒店」(呂崇育獨自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另兩名男子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上開兩輛計程車於同日2時41分0秒抵達「金坊酒店」門口後,呂崇育隨即持疑似具殺傷力之手槍下車,並朝「金坊酒店」門口開槍,而造成位於同路段10號之「好食在食堂」之落地窗破裂、木質牆面受損、「金坊酒店」1樓大門上方之鐵條、牆壁之彈痕後,呂崇育旋即上車,該兩輛計程車旋即於同日2時41分15秒自「金坊酒店」離去;現場民眾聽聞槍響,乃於同日2時50分49秒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專線報案,員警接獲通知於同日2點55分29秒到場,之後被告2人即以步行方式前往「金坊酒店」門口後與現場員警及泊車小弟對話,隨即搭乘車號為000-00號之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3時11分進入臺北市○○○路○○○巷○○號某民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另案被告呂崇育、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駕駛丁崑林、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駕駛陳鵬年、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駕駛林朝煌、證人即泊車小弟鄭斌文、證人即現場員警 林明忠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一,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82頁、第182頁至第19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金坊酒店」門口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另案被告呂崇育於警詢陳稱:其因心情不好與「豆皮」(即
被告黃昱善)、「西瓜」(即被告張智原)在佳麗寶酒店喝酒,席間曾向被告2人表示欲前往前女友上班地點「金坊酒店」開槍洩恨,但被告黃昱善隨即勸阻其不要惹事生非,惟其仍前往「金坊酒店」現場開槍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6頁),固可認被告2人於離開「佳麗寶」酒店時,主觀上知悉呂崇育有前往「金坊酒店」開槍洩憤之意圖;然依證人鄭斌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2人並未搭乘計程車隨同呂崇育一同前往「金坊酒店」開槍洩憤,而係於警方到場後,方抵達「金坊酒店」現場,此距呂崇育開槍離去,已有10餘分鐘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審酌被告2人倘真與呂崇育間就開槍洩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則被告2人於呂崇育開槍離去後,即可以行動電話、手勢、現場留書等方式,達成挑釁之目的,尚無特意等待警方到場,再上前挑釁之必要,如此豈不增加日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2人辯稱:於返家途中始調頭前往「金坊酒店」續攤,抵達現場後方知遭槍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證人鄭斌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2人抵達現場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詢問「金坊酒店」是否遭槍擊之情,2人問完後隨即離去,顯非一般之消費者,其因此認為被告2人係以此方式達挑釁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同頁反面),然現場「好食在食堂」之落地窗破裂、木質牆面受損、「金坊酒店」1樓大門上方之鐵條、牆壁彈痕累累,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於「佳麗寶」酒店即已知悉呂崇育有開槍洩憤之意圖,其2人見現場狀況乃向員警詢問是否遭槍擊之情,實屬自然,自不能以被告2人有向員警詢問槍擊之舉,即遽認其2人係向「金坊酒店」為挑釁之舉,進而憑此推認被告2人與呂崇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公訴意旨意旨復以:被告2人於離開「金坊酒店」後,未
立即返家,而係前往臺北市○○○路○○○巷○○號某民宅,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黃昱善並無酒醉之態樣,此益徵被告2人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證人林朝煌於警詢時陳稱:被告2人上車後,其中一人表示「要其他人趕快到公司開會,看今天是拿哪一支去開槍」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反面),可知被告2人係於得知呂崇育為槍擊犯行後,方聯絡其他人欲共同討論善後事宜,否則,被告2人於「佳麗寶」酒店,即可與呂崇育討論使用何隻手槍開槍、如何離開現場、如何規避檢、警查緝等情,應不致於案發後方於計程車上聯絡其他人,一同前往前揭民宅討論善後事宜,此益徵被告2人與呂崇育就槍擊犯行,確實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自不能以恐嚇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起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