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嘉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7審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被告107年3月5日庭呈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庭呈匯款證明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鳴肇事後,並未主動承認過失,係經專業機構鑑定後,始承認本件犯行,且自始未賠償告訴人 王任遠 所受之損害,顯然犯後態度不佳,又為搏取法官同情,假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其妻無業云云,惟觀諸被告妻子之臉書,可知其妻為髮型設計師,全家常出遊玩樂,且被告迄今仍無照騎車搭載其妻下班,足認被告未有悔改之心,亦未記取本案之教訓,原審處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雙方斯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7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嘉鳴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嘉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73號被告楊嘉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鳴於民國106年4月1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重慶北路至○○路區段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依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邊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後超速行駛,適有王任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左後方直行駛至,其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王任遠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臉部、前腹壁與背部及雙手、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任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嘉鳴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而往左偏駛,嗣與告訴人王任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當時伊一直在內側車道,是告訴人要超伊的車,就變成與伊平行,如果伊有超速,對方跟伊平行也是超速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10579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行向,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上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核被告楊嘉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其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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