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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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品質有限公司
大廈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被告廣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高烊輝 律師 郭佩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抗字第686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雖在香港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但該地區並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所示,應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9 號裁定(96.04.09)[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9 號(96.10.2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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