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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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創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接續與甲○○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愛之旅汽車旅館」及高雄市○○區○○○路○號「楓墅汽車商務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甲○○所涉相姦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106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通姦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