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賢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賢溫係車號00-0000號(聲請狀誤載為XX-102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為本院103年度訴第159號案件扣案物,惟該車無留存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車輛所有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在上開車輛中扣得供犯罪使用之鏈條6條,並當場扣押上開車輛,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詢筆錄及扣押書在卷可稽。茲因本案尚未審理,上開扣案車輛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有待調查認定。為日後審理之需,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是認本件聲請,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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