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

原告 吳振榮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羅碧容

羅碧玉

羅瀛文

洪招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0年以東地所字第00199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蓬萊谷1萬8,000公斤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信妹 於民國50年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001998號收件,存續期間自49年10月10日至51年10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谷1萬8,000公斤(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鄧金里 。之後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叔叔 吳飛郎 取得所有權,原告復因吳飛郎贈與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經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謄本後,發覺上開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債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迄今已逾60年,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則經5年後因除斥期間至71年10月10日屆滿而消滅,縱認有系爭債權之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林鄧金里業於65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鄧金里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林鄧金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為證(卷第11-12頁、42-59、68、71頁)。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塗銷抵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業經登記為51年10月10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66年10月10日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足認已於71年10月1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再查,系爭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林鄧金里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之65年7月21日死亡(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06號卷第26頁),是被告業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

(三)從而,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春梅

附表:

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權利金額

臺東縣

關山鎮

電光段

850

全部

全部

共同擔保蓬萊谷1萬8,000公斤

更多裁判書